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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2-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八条 乡镇、城市街道和工业园区建立由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并下设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社会人士等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区域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下辖的行政村、社区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乡镇(村)、街道(社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任(组长)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区域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负责调解本区域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与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未能解决或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区域内的企业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引发的突发事件;
  (四)指导本区域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条 以资产管理为纽带的局(集团公司)或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行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行业工会代表与局(集团)行政代表或企业的代表组织构成。
  第十一条 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业内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帮助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业内企业发生的重大或疑难劳动争议;
  (四)本行业内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引发的突发事件;
  (五)帮助、指导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简单的争议可以口头)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征求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按撤销调解申请处理。